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訂定「火警中繼器認可基準」,自民國97年7月1日生效。

2010-08-17

火警中繼器認可基準
一、適用範圍
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所使用之中繼器,其構造、材質、性能等技術規範及試驗方法,應符合本基準規定。

二、用語定義
(一)火警中繼器:係指接受由探測器或火警發信機之動作所發出之信號,而將此信號轉換並傳遞至火警受信總機之設備,或對自動撒水設備、泡沫滅火設備、排煙設備等其他消防安全設備發出控制信號之設備。
(二)蓄積時間:係指由探測器檢測出火災信號起持續檢測至受信為止之時間。

三、構造、材質及性能
(一)動作要確實,操作維護檢查及更換零件應簡便且具耐用性。
(二)不受塵埃、濕氣之影響而導致功能異常、失效。
(三)外殼應使用不燃或耐燃材料。
(四)可能因腐蝕造成功能異常部分,應採取防蝕措施。
(五)機器內部所使用之配線,應對承受負載具有充分之電氣容量,且接線部施工應確實。
(六)除屬於無極性者外,應設有防止接線錯誤之措施或標示。
(七)裝配零件時,應有防止其鬆動之裝置。
(八)電線以外通有電流且具滑動或轉動軸等之零件,可能有接觸不夠充分部分,應施予適當措施,以防止接觸不良之情形發生。
(九)額定電壓超過60V以上,其電源部分應有防觸電裝置,且外殼應為良導體並裝設地線端子。
(十)控制(連動)地區音響鳴動之中繼器,除非在受信總機操作關閉,否則應保持繼續鳴動。
(十一)外部不得裝設可能會影響火災信號等之操作機構。
(十二)具有蓄積功能之中繼器應符合下列規定:
1.蓄積時間調整裝置應設於中繼器内部。
2.蓄積時間應在5秒以上,60秒以下。
3.接受由受信總機發出之火災信號時,應自動解除蓄積功能。

資料來源:http://www.nfa.gov.tw/DownLoader.aspx?FN=2008%5c20080701%5c200805221003.doc&TYPE=4